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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规范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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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wu2 发表于 2007-11-26 09:3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9:25 编辑 <br /><br />发一个广州的市政工程文明施工规范实施细则,假如有人在广州施工市政工程的话,可以参考学习一下。
第一条 为加强在我市城市道路范围内,市政工程和地下管线挖掘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规范市政工程和地下管线挖掘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标准,减少工程施工对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和出行的负面影响,维护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广州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规范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白云区、天河区、黄埔区、芳村区、海珠区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市政道路、桥梁、排水、园林绿化、地铁、供电、供水、供热、通讯、管道煤气和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配套工程的施工(下称市政工程),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包括:按规范标准做好施工现场围蔽设施;按现场交通状况做好交通引导和警示设施;材料有序堆放;临时设施合理设置;余泥及时清运;污水按标准排放;确保周边道路平整和施工现场周边环境整洁等。
第三条 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负责,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各区建设和市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能,履行执法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应实现施工封闭化、围栏标准化、标志规范化、措施人性化。保障施工期间周边环境不受污染,确保施工现场的道路平整、排水畅通和交通安全。
第五条 市政工程文明施工设施的建设费用如不纳入工程招投标范围,施工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围蔽,产生费用由施工单位按预算定额规定进行编制,经建设单位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工程文明施工设施的建设费用如纳入工程招标范围,建设单位则应按投标文件中文明施工措施费项目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条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负有实施文明施工的主要责任,文明施工的围蔽必须是全新或经翻修后达到全新效果的设施。建设单位负有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应根据合同条款加强管理,严格要求施工单位实施文明施工,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标准。监理单位应督促和指导施工单位做好文明施工各项措施的落实。
施工单位应设专人负责文明施工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围蔽设施损坏、安全警示标志、标牌残缺、损毁或路面破损、排水堵塞等,要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七条 市政工程在同一路段连续施工超过30日的,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施工标牌,施工标牌为蓝底白字,标牌的材质为铝质反光面板,规格为:宽1米、高0、6米,施工标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施工期限、工地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第八条 市政工程的围蔽,严格按照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加强市政园林和管线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市政园林[2001]1273号)的标准执行。
(一)施工期限超过半年的,施工现场采用砖砌围墙围蔽,围墙统一采用砖砌18墙,高度2米以上并压顶。围墙形式力求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砌筑围墙时必须砌筑基础底脚和墙柱,基础底脚埋地深度不小于50厘米,(在砼或沥青路上有坚实基础的除外。)墙柱与墙柱之间距离不大于3米,墙柱与墙体连接必须牢固、安全、可靠,外墙面要批荡抹光作刷白处理。并将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清晰标注在围蔽板上(见图示4)。
(二)在车行道上作业 ,施工期限在半年以下的,施工现场采用弧形彩色压型钢板进行围蔽,围蔽部分应呈矩形,平衡于道路中线设置。弧形彩色压型钢板的高度为2米,架设弧形彩色压型钢板时必须设置支座和支柱,支柱间的间距不大于3米,支座、支柱、弧形彩色压型钢板的连接必须牢固、安全、可靠。围蔽设施的颜色必须整齐划一,并将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清晰标注在围蔽板上(见图示1)。
(三)在人行道上作业,施工期限在半年以下,15天以上的,施工现场采用弧形彩色压型钢板进行围蔽(见图示3)。
(四)在人行道上作业,施工期限在15天以下的,施工现场采用标准钢护栏连续密扣围蔽(见图示2)。
第九条 大型的市政工程或挖掘、占用道路面积较大、时间超过30日及在城市主干道车行道施工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制定详尽的、有可操作性的交通组织疏导方案及应急预案,制定交通组织疏导方案及应急预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根据交通组织疏导方案,需建设临时施工疏解道路的,其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确保将工程施工对交通的影响减至最少。在交通繁忙期间,施工单位应设有专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确定之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排水、通讯、供电等有关地下管线单位,对施工可能造成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损坏、堵塞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制订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施工和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第十一条 为确保市政工程施工的道路交通安全,在施工现场的起止点以及对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有影响的位置,必须设置危险警示灯具。在车行道上施工作业,必须在来车方向提前设置施工标志牌、交通导向牌和危险警示闪灯等,提示和引导车辆有序、安全通行。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不得堆放在围蔽设施外。确需要占用堆放的,应采用标准钢护栏连续密扣围蔽,堆放的高度不得高于1.6米。临占道路的施工现场内原则不得设置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以减少临占道路面积。确需设置的,经批准,应采用砖砌墙体、锌铁瓦盖顶和集装箱或可移动组合式临时房屋,其外观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搭建竹木结构的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施工所产生的施工污水必须经过有效沉淀预处理后,达城市污水排放标准,方可排放。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放。施工产生的余泥应在24小时内清运完毕。在城市主干道及人流稠密、交通繁忙等特殊路段,余泥应立即清运。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及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挖掘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方案、交通组织方案、挖掘范围、挖掘面积、施工时间和期限进行挖掘施工。
第十六条 挖掘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悬挂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施工期限超过30天的,应同时悬挂《施工标牌》,以接受市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挖掘工程应分段挖掘施工,分段竣工验收,分段修复道路。每一施工段长度原则不得超过300米,特殊原因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施工期限的,必须在经批准的施工期限期满前5日,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道路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挖掘道路期满前,将施工现场清理完毕,报市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施工现场没有悬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或施工期限超过30天但施工现场没有悬挂《施工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1000元,可并处执行;
(二)施工现场没有按规定进行围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1000元;施工现场虽有围蔽设施,但损坏或缺损后未及时进行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施工现场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交通导向标志或标志损坏或缺损没有及时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的,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的,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五)占用或挖掘道路期满后,没有及时清理场地或不在规定期限申报竣工验收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面积,处以每天每平方米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六)施工污水未经沉淀或未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或直接向路面排放,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首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对施工单位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有权委托第三方按标准进行代整改,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在应付的合同费用或履约保证金内扣除。
建设单位没有履行监督责任或施工单位在该工程施工中再次出现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和行政处罚外,市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暂时停止该建设单位三个月市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资格或停止该施工单位三个月市政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资格和参加市政园林系统招标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全市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该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等级进行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的文明施工围蔽标准和安全警示标准,参照高速公路管理的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市的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于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ΟΟ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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