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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方法确定需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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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x3021 发表于 2014-7-8 09:2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 0.jpg
■   案例回放
  某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一次仪器设备招标,评标结束后,将评标报告和中标结果确认通知一并提交给采购人。5天后采购人回函称,不同意评标报告、不确认中标结果。采购人的理由是,在审核评标报告时发现有两家投标人隐瞒了投标产品的真实情况,把进口产品(产地在台湾)当成非进口产品投标,而此次招标项目没有经过采购进口产品论证和审批,招标文件也明确规定拒绝进口产品投标。采购人向采购中心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核查上述情况。
  原评标委员会对采购人提出的问题和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后,认定采购人提出的理由属实,该项目的确存在有两家投标人把进口产品当成非进口产品投标的情况。因该项目只有四家投标人,而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原评标委员会认为该项目应当废标。
  采购人接到原评标委员会核查报告后决定该项目废标,采购中心随后发布了废标公告。废标公告发布后,投标人A公司向财政部门举报称该项目已产生中标结果(A公司了解到自己是中标人),但评标结束后又被违法宣布废标,请求财政部门认定废标无效,恢复原中标结果(即A公司为中标人)。财政部门初步调查认为采购人决定废标未经财政部门事先批准,该决定无效,要求采购人自行纠正。
主持人:废标是指在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出现相关法定情形时,采购活动不得不作废的情况。根据《政府采购法》,应予废标的情形有四种: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是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是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那么,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谁有权决定废标呢?请三位专家对此发表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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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fox3021 发表于 2014-7-8 09:28: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
■   采购人有权决定废标吗
  沈德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只有采购人才有权决定废标。
  从《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有关废标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采购人才有权决定废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在招标采购中应予废标的情形,第二款规定"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按照"权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既然采购人有责任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那么有权决定废标的主体必然是采购人。对此,18号令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采购人决定废标的权利。"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在采购人明确授权采购代理机构行使废标权时,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决定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如果采购人未明确授权采购代理机构行使废标权,则采购代理机构需在采购人对废标结果确认后再公告(宣布)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处理规定在18号令第四十三条,此条规定是"报告财政部门,按照废标处理"并没有规定财政部门直接决定废标。此条正确的理解是:基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当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采购人要求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时,应当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查是否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如果不需要则不予批准,该项目按废标处理并重新招标。
  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意见(按废标处理的意见)决定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此时,财政部门行使的是对招标项目改为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审批权(不批准的则按废标处理),不是"决定废标权"。如果认为财政部门有权决定废标,那么《政府采购法》就规定"财政部门或采购人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而不是规定"采购人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对于投标人和招标项目而言,财政部门的处理意见只是不予批准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采购人的废标通知才是废标决定。
  张雷锋(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项目未进入评审阶段,废标由招标采购单位(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决定。
  项目开标后,发现投标人不足三家,或者虽投标人超过三家,但是招标文件要求能提供某资质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家,这种情况在开标现场就可以由采购人直接宣布废标。但是,并不能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废标由采购人通知投标人,就推断废标由采购人决定,二者没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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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fox3021 发表于 2014-7-8 09:28: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
 财政部门有权决定废标吗
  沈德能:采购人决定废标无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此条明确规定只有废标后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才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非规定采购人作出废标决定前需经财政部门批准。18号令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也做了与之相同的规定。
  张雷锋:因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财政部门不应干预;招标采购单位上报申请改变方式或者有供应商投诉,财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废标决定。
  从法律上来看,招标、评标属于民事法律范畴,财政部门决定废标属于行政行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行政部门不应行政干预。因此,不足三家废标是招标采购单位的权利,财政部门不应干预,如果招标采购单位上报申请改变方式,或者有供应商投诉,财政部门需要审查处理才有了干预的理由,就可以依法作出废标决定。
  18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投标人不足三家,招标采购单位想改为非公开方式,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审查后,如果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违法程序,则决定废标并重新招标,否则同意变更方式。如果以本案中财政部门的理解,投标人不足三家一律上报财政部门处理,那么如果采购文件及过程均无违法之处,采购人还想再次公开招标,那是肯定不可能的,因为根据18号令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无这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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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fox3021 发表于 2014-7-8 09:30: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
  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废标吗
  沈德能:评标委员会无权决定废标。
  18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的职责中没有"决定废标"的职责,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中也没有 "决定废标"的义务。
  张雷锋:项目进入评审后,废标由评标委员会决定。
  开标现场有效投标人超过三家,需进入评审环节,打开封装的标书进行评审。如在评审的资格性、符合性审查阶段发现有投标人不符合资质文件或者技术条款的实质性要求,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应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决定。
  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评标委员会有废标的权利,但是评审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排序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因此,废标本来就是评审可能出现的结果之一,评标委员会既然有权评审,就有权作出结论(包括废标)。如果评标委员会无权废标,那么就会出现一系列荒唐局面。例如,评标委员会认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招标采购单位却不决定废标。
  秦志龙(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资深人士):评标委员会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废标情形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件进行废标,绝不能随意废标。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废标的四种情形,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均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可以随意废标的权力,18号令也没有赋予评标委员会因为投标范围不够广、竞争不充分等原因便可以废标的条款。评标委员会只能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废标情形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件进行废标。如果随意废标,不但会影响政府采购效率,还会影响政府采购的形象以及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基本原则。(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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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WR123 发表于 2014-7-8 22: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什么标准也没有人情标准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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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2002 发表于 2014-7-9 00:31:1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公开、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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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un 发表于 2014-9-21 07:24:2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2楼说的好,标做的好,不如人感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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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ddd 发表于 2014-9-21 09: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什么标准也没有人情标准管用",这句话体现现实实际。
关于废标与否,国家招标法和招标文件有规定,有规定按照执行,没有规定,采购人不能随意决定废标,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你事先交代不清楚,所以裁定时应做出对采购人不利的决定。如果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疏漏,导致没有看出来“有进口产品”,应该对评标委员会进行问责。如是投标单位作假,应追究投标单位的责任。
现在大家都不按规矩出牌,但是希望别人按规矩出牌,导致现在制度如虚设,投标招标暗箱操作,大家深受其累和其害,当然还有更深次的问题,就不细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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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ddd 发表于 2014-9-21 09:24: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五十条 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 /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 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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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ddd 发表于 2014-9-21 09:29: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六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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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ddd 发表于 2014-9-21 09:34:2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三T上人 于 2016-7-22 15:30 编辑 <br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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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jia2088 发表于 2014-11-23 17:33: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花独放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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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fox3021 发表于 2015-8-7 06:29:4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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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wenbo 发表于 2015-8-7 07:48:39 | 显示全部楼层
总体趋势并非在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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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ristin 发表于 2017-8-10 13: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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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jmabcljm 发表于 2023-5-16 10:21: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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